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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筑物區分所有權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

        2010-12-28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筑物區分所有權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法釋[2009]7號,2009年3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464次會議通過)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筑物區分所有權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已于2009年3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464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九年五月十四日

         

         

          為正確審理建筑物區分所有權糾紛案件,依法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等法律的規定,結合民事審判實踐,制定本解釋。

          第一條 依法登記取得或者根據物權法第二章第三節規定取得建筑物專有部分所有權的人,應當認定為物權法第六章所稱的業主。

          基于與建設單位之間的商品房買賣民事法律行為,已經合法占有建筑物專有部分,但尚未依法辦理所有權登記的人,可以認定為物權法第六章所稱的業主。

          第二條 建筑區劃內符合下列條件的房屋,以及車位、攤位等特定空間,應當認定為物權法第六章所稱的專有部分:

         ?。ㄒ唬┚哂袠嬙焐系莫毩⑿?,能夠明確區分;

         ?。ǘ┚哂欣蒙系莫毩⑿?,可以排他使用;

         ?。ㄈ┠軌虻怯洺蔀樘囟I主所有權的客體。

          規劃上專屬于特定房屋,且建設單位銷售時已經根據規劃列入該特定房屋買賣合同中的露臺等,應當認定為物權法第六章所稱專有部分的組成部分。

          本條第一款所稱房屋,包括整棟建筑物。

          第三條 除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共有部分外,建筑區劃內的以下部分,也應當認定為物權法第六章所稱的共有部分:

         ?。ㄒ唬┙ㄖ锏幕A、承重結構、外墻、屋頂等基本結構部分,通道、樓梯、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消防、公共照明等附屬設施、設備,避難層、設備層或者設備間等結構部分;

         ?。ǘ┢渌粚儆跇I主專有部分,也不屬于市政公用部分或者其他權利人所有的場所及設施等。

          建筑區劃內的土地,依法由業主共同享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但屬于業主專有的整棟建筑物的規劃占地或者城鎮公共道路、綠地占地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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